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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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08日 05时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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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使用和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参与发行社保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并加载金融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管理全区社保卡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负责社保卡日常业务办理。
自治区、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保卡发行和管理的有关事务。合作银行负责社保卡上加载金融应用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保卡卡面样式全区统一,社保卡有效期为10年。
第二章 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凡全区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含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均应当申领社保卡。参保人员首次申领社保卡卡费由合作银行承担。
第七条 申领社保卡,应当由申领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如下手续:
(一)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保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申领人的二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领人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尚未领到社保卡或社保卡补领、换领期间急需使用,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临时卡有效期60天, 在领取社保卡或临时卡使用期满后,需交回并办理注销手续,丢失或损坏临时卡的,按社保卡补卡标准收费。
第九条 社保卡由自治区社保卡综合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地(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具体办理社保卡的发放。
第三章 社保卡的使用
第十条 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保卡支持身份凭证、信息查询、医疗费用结算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等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同时支持金融应用(人民币借记应用)。
第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到其社保卡合作银行指定网点办理社保卡金融应用激活手续。
第十二条 社保卡丢失后,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分口头挂失和书面挂失。办理口头挂失,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或参保地公布的咨询服务电话挂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口头挂失后持卡人需要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书面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金融应用的挂失按合作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办手续前可以办理社保卡解除挂失。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的解除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金融应用的解除挂失手续按合作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补办社保卡须在书面挂失后方可办理。书面挂失后,持卡人应当及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申请挂失补卡,流程与首次发放一致,并按照自治区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补卡人收取补卡费用。
第十五条 社保卡在芯片或磁条损坏、有效期届满、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情况下,可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申请换卡,流程与首次发放一致,并按照自治区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换卡人收取换卡费用。
第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跨省、市、自治区转移)后,持卡人需办理社保卡销卡手续。持卡人办理销卡手续时需持社保卡、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证明,先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销卡手续,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清户通知书再到合作银行完成金融应用的注销,合作银行将卡回收。合作银行将注销的社保卡粉碎销毁,并将销毁回执送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关系在自治区内跨地区转移不需要重新申领社保卡,需要办理信息重置手续。办理时持社保卡到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重置卡内社保信息后方可使用,金融信息不变。社会保险关系跨省(市、自治区)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保卡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社保卡具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密码和金融应用密码。持卡人领取社保卡后要及时设置密码,以保证使用安全。持卡人设置密码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社保卡,不得将本人的社保卡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保卡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社保卡发放、使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社保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持卡人可以向申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伪造社保卡或者使用伪造社保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或查实后,移送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管理机构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社保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发行社保卡的地区,不再发行和补办医保卡(证)。对持有医保卡(证)的人员,逐步进行换卡。医保卡(证)的功能由社保卡代替,医保卡(证)上的个人账户资金将自动转入社保卡。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公安人口信息数据库内无法采集人员基础信息或二代身份证照片的人员和不具备合作银行金融应用开户条件的人员,其申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工作暂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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