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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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08日 06时2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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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宗规[2023]1号
第一条 根据《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五”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为加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动态管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提质提效,依据《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退出机制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已命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出现“牌子到手,创建到头”、工作表面化形式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不鲜明等倾向和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区示范单位包括自治区命名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示范区和机关、学校、企业、村(社区)、军(警)营、团场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窗口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示范单位,在示范命名5年动态管理期内,实行示范区示范单位退出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负责加强对已命名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常态化检查和指导,推动示范区示范单位始终坚持正确方向、突出创建主线,坚持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方法,有形有感有效做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不断提升创建工作水平,积极打造创建工作“升级版”。对工作不力的示范区示范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抓好整改,切实提高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质量和成效,进一步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退出机制。
(一)党委落实民族工作主体责任不到位,与中心工作结合不紧密,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部署不及时,举措不具体、落实不扎实的;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弱化,持续巩固拓展创建工作成效不明显,示范引领作用不强的;
(三)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到位,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流于形式,大众化、实体化、人文化不够,干部群众的知晓率和参与率低;
(五)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各民族文化保护传承和交融互鉴不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率提高未达到标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效果不明显的;
(六)共同富裕步伐缓慢,民生保障措施不力,迟滞各民族共同走向现代化的;
(七)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办法实招不多,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广度、深度不够,“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交流融情不深入,效果不明显的;
(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不力的;
(九)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出现严重疏漏,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案(事)件或影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退出机制。
(一)党委(党组)民族工作政治责任履行不力,对党中央关于民族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关于民族工作的要求学习、贯彻不到位的;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本单位职能结合不紧密,在本领域、本系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不到位, “两张皮”问题突出的;
(三)示范单位示范效应弱化,“牌子到手,创建到头”现象突出的;
(四)“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组织不力,结亲干部职工宣传引导、关心关爱、帮扶解困等方面作用未发挥的;
(五)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理本部门本单位涉及民族因素的纠纷和案(事)件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干部职工参与影响团结稳定的案(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发挥示范作用不突出的。
第七条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示范区示范单位,自治区民委将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相关地区和单位要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撤销命名,收回示范区示范单位奖牌,并在全区范围内通报,同时取消相关激励措施待遇。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八条 对拟撤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地、市)命名的,经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党组会议研究,报请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撤销命名。
第九条 对拟撤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示范单位命名的,经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党组会议研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向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报备,由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撤销命名。
第十条 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经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党组会议研究,按程序报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审批,由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撤销命名。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每年对获得命名的全国、自治区级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抽查调研。各州(地、市)、自治区区直机关各牵头单位每年年初对辖区获得命名的全国、自治区级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年度自查,并上报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退出管理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示范区示范单位的退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团场连队的退出机制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相关链接:http://mwzjswj.xinjiang.gov.cn/xjmzw/zcjd/202312/f3678b09ba1d4b5f85349a423491d0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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