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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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08日 06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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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宗规[2023]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评审命名和管理,推动教育实践基地在有形有感有效做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凝聚各方力量共同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国家民委《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自治区“十四五”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是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突出实践导向,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先进事迹展馆类等场所。
第三条 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一般每2年命名一批。
第五条 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有助于传播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有助于宣传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国家民族工作法律法规,有助于展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成就,有利于坚定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二)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的实物、资料、场地、其他配套设施和一定规模的接待能力,具备开展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实践活动的条件;
(三)活动开展常态化,受众面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效果突出;
(四)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讲解人员,有突出主线的解说词,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实践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符合相关公共场馆、设施或场所的安全、卫生、消防标准,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符合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申报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州(地、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各地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公示后,经各州(地、市)党委、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同意,报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
自治区区直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推荐。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场所由新疆军区政治工作部、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各自统一审核后向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推荐。
中央驻疆企业所属场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州(地、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所在州(地、市)统一审核后向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推荐。
第七条 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对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命名:
(一)经材料审核、专家评审、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综合评审;
(二)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场所在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官方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通过公示;
(三)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对公示后的名单进行审议,报经自治区党委统战部批准,予以命名并颁发牌匾。
第八条 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的方案、计划等;
(二)征集、挖掘、整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资源;
(三)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和阐释;
(四)确保常态化向社会开放,深入开展各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实践活动;
(五)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六)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强化示范引领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的日常考核,支持教育实践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指导教育实践基地开展工作,推动教育实践基地之间的交流合作。
第十条 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将适时对自治区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的运行及发挥作用情况开展考核评估,并根据结果采取奖惩措施。对示范作用好,群众参与面广、认可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优先推荐为全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优先推荐为自治区级、国家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或模范集体。
第十一条 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命名:
(一)发生严重损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大事件或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出现严重偏差的;
(三)因主、客观原因撤销、合并、分立或其他无法继续发挥宣传教育实践功能的;
(四)出现其他不适合继续作为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情形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命名决定,或者由原推荐申报单位、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主动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经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相关链接:http://mwzjswj.xinjiang.gov.cn/xjmzw/zcjd/202312/2f1db9eafa124140bc965089f8f0232c.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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