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010183728/2020-00052
  • 发文字号:新民宗发〔2012〕180号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新疆民宗委
  • 成文日期:2013-01-29
  • 主题分类:

自治区民委(宗教局)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3-01-29   浏览次数:   【字体:

自治区民委(宗教局)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细则(试行)

新民宗发[2012]180号

一、权限内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登记的审核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3、国家宗教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四、六条。

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04年6月10日)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成立宗教团体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8)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9)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2、宗教团体的变更

(1)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2)备案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3、宗教团体的注销

(1)完成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其他原因终止的。

(三)申请材料 

1、宗教团体的成立

(1)筹备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4)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5)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2、宗教团体的变更

(1)变更申请书;

(2)变更理由及变更内容的对比资料。

3、宗教团体注销

(1)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会章的申请报告;

(2)加盖会章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3)由宗教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组成的清算组织起草的清算报告书;

(4)需要说明的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1)成立、变更、注销自治区宗教团体的受理机构为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一处(伊斯兰教)和宗教二处(其它宗教)。

(2)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1)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宗教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自治区宗教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3)自治区宗教团体在自治区宗教局批准同意后,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成立登记为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为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为15日内)到自治区民政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4)自治区以下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宗教事务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二、权限内宗教教职人员任职资格以及聘用非本地教职人员

(含外籍教职人员)在本地从事教职活动的核准

(一)权限内宗教教职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1、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国家宗教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3号令)第四、五、六、七条。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2004年6月10日)

2、行政许可条件

(1)经自治区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2)备案材料真实有效。

3、申请材料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2)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a.自治区宗教团体将所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材料报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一处(伊斯兰教)或宗教二处(其它宗教)。

b.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5、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核准备案程序。

6、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7、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二)聘用非本地教职人员在本地从事教职活动的核准

1、行政许可依据

(1)《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四、五、六、七条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04年6月10日)

2、行政许可条件

(1)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聘用非本地宗教教职人员;

(2)经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

(3)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4)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程序任用;

(5)拟任职人员已办理了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手续。

3、申请材料

(1)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2)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3)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4)拟任职人员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4、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a.拟任用非本地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宗教一处(伊斯兰教)或宗教二处(其它宗教)。

b.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5、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核准备案程序。

6、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7、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三)聘用外籍教职人员的核准

1、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3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七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国宗发[1998]05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十四条)

(3)国家宗教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二项

(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2004年6月10日)

2、行政许可条件

(1)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能够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力,在拟聘任的专业学科领域有较高造诣;

(3)拟聘从事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4)外籍专业人员授课的课时比例不超过院校总课时的30%。

3、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宗教院校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3)拟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拟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

(4)宗教院校课程设置及其任课教师情况;

(5)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学历证明、所服务的机构及派遣单位、经派遣单位审核的简历、派遣单位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其中,拟聘担任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受过语言教学专门训练和从事过语言教学的证明。

4、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a.自治区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宗教一处(伊斯兰教)或宗教二处(其它宗教)。

b.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5、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三、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3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

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四项;

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4〕54号)。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及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的内容;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区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

3、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接收单位的申请书;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3、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1)涉及伊斯兰教的受理机构为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一处;涉及其它宗教的受理机构为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二处。

(2)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1)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六)附则

需要进行审批的宗教用品是指超出携带人自用数量的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是指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等)。

(七)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八)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四、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六条第二款;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4〕54号);
   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五项;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3、拟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4、邀请方是全国或自治区宗教团体。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邀请单位的申请书;

2、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及入境身份说明;

3、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4、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1)涉及伊斯兰教的受理机构为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一处;涉及其它宗教的受理机构为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二处

(2)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1)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6〕55号);
   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十项;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编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学、宗教研究的需要;

2、编印内容要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3、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宗教学识;

4、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自治区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等;

2、拟印制的书稿或者拟印制的样品;

3、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4、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自治区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1)自治区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受理机构为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一处(伊斯兰教)和宗教二处(其它宗教)。

(2)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1)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自治区以下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自治区宗教局审批。

(3)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宗教局审批。

(4)自治区宗教局批准同意后,可持批准文件到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办理准印手续。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六、权限内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十四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2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第五条;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6〕55号)。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申请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设立的筹备组成员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必要的资金证明;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县级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未设县级宗教团体的由地区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地区未设宗教团体的由自治区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1)县、地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逐级审查,拟同意的,应征求拟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报自治区宗教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2)自治区宗教局受理机构为宗教一处(伊斯兰教)和宗教二处(其它宗教)。经审查,符合条件同意申请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在申请获批准后,要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并确定筹备期限,在批准的筹备期限内完成筹备事项。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符合标准和要求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地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3、自治区宗教局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七、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6〕55号)
   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六项;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大型宗教活动是指跨自治区,跨地(州、市),地(州、市)范围内跨县(市、区),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依照宗教仪轨进行的宗教仪式等大型集体宗教活动;

2、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3、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4、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5、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6、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7、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8、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等情况;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4、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三、四、五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5、有关部门对拟用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文件;

6、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八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材料(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应当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场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在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向县(市、区)宗教团体报告,县(市、区)宗教团体(县一级没有宗教团体的,由地区宗教团体或自治区宗教团体)在举办宗教活动30日前,向县(市、区)民宗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民宗局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县(市、区)民宗局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拟同意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拟在州、市(地)范围内,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向县(市、区)宗教活动团体报告,县(市、区)宗教活动团体(县一级没有宗教团体的由地区级宗教团体或自治区级宗教团体)在举办大型宗教活动30日前向所在县(市、区)民宗局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民宗局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县(市、区)民宗局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拟同意的,报州、市(地)民宗局,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州、市(地)民宗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审,拟同意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拟跨州、市(地)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州、市(地)宗教团体(地区级没有宗教团体的,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在举办大型宗教活动30日前向举办地州、市(地)民宗委提出申请,州、市(地)民宗委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举办地州、市(地)民宗委在5日内进行初审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自治区民委(宗教局),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自治区民委(宗教局)受理机关为宗教一处(负责伊斯兰教)和宗教二处(负责其它宗教)。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审,拟同意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4)拟跨自治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在举办大型宗教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民委(宗教局)提出申请,自治区民委(宗教局)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自治区民委(宗教局)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涉及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5)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八、权限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

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审批
(一)权限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1、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七项;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6〕55号)。
   2、行政许可条件

(1)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4)施工期间能够基本保证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

(5)有必要的建设资金。

3、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2)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7)建设资金证明。

4、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a.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b.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该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属寺观教堂的,需经县级、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c.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受理机构为宗教一处(伊斯兰教)和宗教二处(其它宗教),受理机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5、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

(3)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州、市(地)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二)权限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审批

1、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八项;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6〕55号)。
  2、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3)拟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内容不违背该宗教的禁忌;

(4)拟设立的商业服务网点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5)符合国家有关文物、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3、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商业网点的经营范围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设立商业网点的位置示意图。

4、行政许可程序

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三)权限内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1、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2)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九项;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确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新政发〔2006〕55号)。
  2、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陈列展览、拟拍摄的电影电视片已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展览和拍摄内容不违背我国宗教法规、政策和该宗教的仪轨;

(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4)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5)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3、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理由及展览、拍摄内容等;

(2)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方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七)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九、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2、国家宗教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十二项

3、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批行政许可事项公告(2008年5月26日)

(二)行政许条件

1、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极可行性研究报告;

8、该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受理

(1)拟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宗教团体,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是伊斯兰教以外的其他宗教的,由自治区宗教局宗教二处受理。

(2)受理机构按照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相关权利和投诉渠道。

 2、审查与决定

(1)受理机构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自治区土地、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决定。

(2)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本项行政许可所指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

  (七)收费及依据

不收费

(八)监督方式

 可向上级部门或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纪检监察室进行投诉,电话:0991-2666200

宗教局 行政 事项 实施细则 试行